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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養殖用海承包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4-09-09】 【閱讀:次】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資源,規范養殖用海活動,維護養殖用海承包經營的合法權益,根據《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養殖用海進行承包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簽訂養殖用海承包合同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對養殖用海實施承包經營的,發包方必須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和養殖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第五條 養殖用海承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保護海域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海域用于非養殖生產活動。

  第六條 實施養殖用海承包經營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并自合同訂立之日起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殖用海承包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發包方和承包方簽訂的養殖用海承包合同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權證和養殖證核定的期限。

  第七條 養殖用海承包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㈠公開、公正、公平;

  ㈡民主協商;

  ㈢程序合法。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養殖用海,其成員有權優先承包養殖海域。

  養殖用海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人員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條 養殖用海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㈠召開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㈡承包工作小組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㈢召開村民會議表決承包方案;

  ㈣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確定承包方;

  ㈤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㈥發包方和承包方辦理養殖用海承包合同登記手續。

  第十條 養殖用海承包方案應當包含:擬發包海域的權屬、位置、面積、承包金及其繳納方式、承包期限和產生承包方的具體方式等內容。

  第十一條 養殖用海承包合同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㈠發包方名稱、發包方責任人和承包方的姓名、住所;

  ㈡承包海域的位置、宗海界址坐標和面積等;

  ㈢承包海域的用途;

  ㈣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㈤承包金及其繳納方式;

  ㈥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㈦養殖用海使用權證書編號;

  ㈧違約責任;

  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㈠發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養殖海域;

  ㈡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合理利用和保護養殖海域;

  ㈢制止承包方損害養殖海域、破壞海洋資源的行為;

  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㈠維護承包方養殖用海的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㈡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㈢依照相關規定進行海域使用權證年審,繳納海域使用金;

  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㈠依法享有承包養殖用海的權利;

  ㈡依法享有自主組織養殖生產經營活動、收益并處置有關產品等權利;

  ㈢承包海域被依法提前收回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㈠按照合同的約定經營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承包海域的養殖用途;

  ㈡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給海域造成永久性損害;

  ㈢養殖行為必須遵循法律規定,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環境;

  ㈣未經發包方同意,不得出租、轉讓養殖海域;

  ㈤不得棄養擱荒或者掠奪性經營養殖海域;

  ㈥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養殖用海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經辦人或者責任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條 承包方不得擅自轉租,但是由于從事他業或者其他原因無力承包經營時,可以將其承包的養殖海域優先轉讓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用于養殖生產。

  轉讓承包的,應當經發包方通過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確定后,方可轉入承包方。村民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參加。

  轉讓承包時,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并由轉出方與轉入方簽訂轉包合同。轉包合同應當經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轉包合同內容應當與原承包合同內容相銜接。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因養殖用海承包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所在地縣級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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